吉林大学;
目前,我国生态环境救济制度发展迅速,其中以社会组织为主体的环境公益诉讼已经积累了相当的经验,而以政府为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也开始在全国范围内铺开。然而,政府所进行的磋商与诉讼仍然面临着性质不清的问题,为两种制度的衔接带来了阻碍。因此,有必要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诉讼的性质,以及社会组织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角色定位,并在此基础上厘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诉讼同社会组织公益诉讼的关系。
1,988 | 111 | 51 |
下载次数 | 被引频次 | 阅读次数 |
[1]袁珊,贾爱玲.论生态环境损害民事救济的局限性[J].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27(5):7-10.
[2]吕忠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问题与对策[EB/OL].(2018-01-13)[2018-06-08].https://mp.weixin.qq.com/s/z0pbrC9P0Rn ak7boCa6wXg.
[3]叶榅平.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双重权能结构[J].法学研究,2016,38(3):53-69.
[4]吴应甲.中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多元化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
[5]王金南.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落实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N].中国环境报,2015-12-04(002).
[6]程多威,王灿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体系定位与完善路径[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6(5):81-85+143.
基本信息:
DOI:10.13358/j.issn.1008-813x.2018.0724.02
中图分类号:D922.68
引用信息:
[1]宋丽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社会组织公益诉讼之衔接[J].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28(05):6-9.DOI:10.13358/j.issn.1008-813x.2018.0724.02.
基金信息: